(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向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谢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乐龙路西庆路段桥梁工地,驾驶装载机施工过程中,未认真查看车辆后方的情况,在没有完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装载机倒退过程中压死了路过的被害人曾某(女,87岁)。经鉴定,曾某系被巨大钝性暴力致伤身体造成全颅崩裂及心脏、肝脏、脾脏等多器官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向守春的证言;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佛山市鑫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劳动合同书;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警情详细信息表;尸体移交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因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没有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到工地项目部找到施工管理人刘某乙说明情况,二人一同返回案发现场。现场有人称已报警,向某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