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徐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徐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立民。委托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蔚。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新公司”)、徐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尖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立民、委托代理人沈昀、上诉人徐蔚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蔚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尖新公司工作。徐蔚于2015年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尖新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尖新公司支付徐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31,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尖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徐蔚: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31,500元;2、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尖新公司在2015年3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针对仲裁员发问“进单位时间?”回答称:“2014年8月3日”;针对“工作至何时?原因?”回答称:“2015年1月9日晚上,申请人自己离开了”。尖新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刘经理叫刘加俊,是我的朋友,他投入一部分资金,故一起参与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他主要负责产品经销。”徐蔚在当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刘经理叫刘加俊,从事运营工作,主要负责产品经销。”原审法院又查明:徐蔚签字的工资证明显示:徐蔚9月5日收到8月份工资2,500元(8月5日已支付1,000元),10月5日收到9月份工资2,000元,11月5日收到10月份工资3,000元,共计8,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徐蔚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徐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提供了刘加俊出具的《工资承诺书》予以证明,该《工资承诺书》未加盖尖新公司公章,刘加俊亦非尖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尖新公司、徐蔚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刘加俊虽参与尖新公司经营,但其负责产品经销,而非人事管理,故在徐蔚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加俊有权代表尖新公司做出工资承诺的情况下,对该份《工资承诺书》不予采信。现徐蔚实际签收工资的情况更符合尖新公司所陈述的工资标准,故对尖新公司主张的徐蔚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尖新公司以徐蔚所做的事情都是欺骗为由不同意支付徐蔚工资,并提供了黄成钢及朱嗣皓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款清单、费用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因黄成钢及朱嗣皓出具的书面证明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明的内容为黄成钢及朱嗣皓的真实意思表示,尖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收款清单、费用一览表等证据亦仅能看出徐蔚向尖新公司支取的部分业务费用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因此证明徐蔚存在欺骗行为,故对尖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根据尖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徐蔚在尖新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尖新公司应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徐蔚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尖新公司已经支付的8,500元,尖新公司还应支付徐蔚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2.73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尖新公司以徐蔚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徐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故其应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徐蔚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72.73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蔚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2.73元;二、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蔚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倍工资差额15,272.73元。原审判决后,尖新公司、徐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尖新公司上诉称:首先,徐蔚在尖新公司工作到2014年10月底后,再也没有为尖新公司工作过,只是因为徐蔚与尖新公司的各项费用没有结清,而且尖新公司在调查徐蔚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所以徐蔚一直暂住在尖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徐蔚在尖新公司工作到2015年1月10日与事实不符。其次,徐蔚在尖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欺骗行为,违反了员工的诚信原则,尖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与徐蔚的劳动关系,也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尖新公司无需支付徐蔚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2.73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72.73元。徐蔚辩、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徐蔚一直在尖新公司工作,也没有欺骗公司的行为,尖新公司所说并非事实。尖新公司实际系由案外人刘加俊负责管理,在运营过程中都是由刘加俊做决策,法定代表人邵立民并不过问,在一审阶段尖新公司也从未提及其与徐蔚就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可以看出邵立民并不参与尖新公司的人事管理。因此,刘加俊与徐蔚约定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尖新公司应该按此标准支付。徐蔚在尖新公司负责销售工作,还要经常出差,尖新公司称徐蔚每月收入只有3,500元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徐蔚的工资基数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尖新公司支付徐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31,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徐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徐蔚在2014年10月份还在尖新公司工作;2、尖新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加俊有权代表尖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经质证,尖新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便刘加俊有权代表尖新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刘加俊有权对尖新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蔚主张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承诺书仅有刘加俊签字,尖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徐蔚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加俊有权代表尖新公司与其约定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徐蔚在尖新公司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结合尖���公司对徐蔚工资情况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徐蔚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尖新公司认可徐蔚直到2015年1月才离开尖新公司,但认为徐蔚在2014年10月底后只是住在尖新公司,却未向尖新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尖新公司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说法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尖新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认定徐蔚在尖新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并不不当。尖新公司另称徐蔚在工作期间存在欺骗行为,违反了员工的诚信原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尖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徐蔚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显于法无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所确定的徐蔚月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判决尖新公司支付徐蔚相应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尖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徐蔚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