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勇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7月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79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温勇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部10楼过道,趁一病床上无人之机,将放置于该病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温勇窜至7楼45床,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装有97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温勇窜至该医院住院部16楼骨科6号病房21号病床,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装有26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温勇检举揭发他人的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住院病案首页、挡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及其他立功相关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勇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