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坤坤与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坤,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055号原告许坤坤。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绸缪镇西土桥旁。法定代表人范卫平。原告许坤坤与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贡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坤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机器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95000元的设备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机器名称、数量、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2、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立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机器款95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前付完。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嗣后,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计给付价款250000元,经双方结账,被告立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尚欠原告机器设备价款95000元,并约定所欠价款于2015年8月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尚欠价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坤坤尚欠价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贡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爱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