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叶清与梁建萍、邓佩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叶清,梁建萍,邓佩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梁叶清,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豉区,公民身份号码×××2422。委托代理人颜利,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6。被告邓佩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3。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叶清诉被告梁建萍、邓佩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梁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利,被告梁建萍、被告邓佩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9时许,原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购买童鞋,后因鞋子的问题与被告梁建萍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梁建萍用脚踢中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腹部软组织挫伤,随后致使原告流产的事实。被告梁建萍的上述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创伤,自流产后,原告的身体一直不适,直至起诉之日一直都去医院进行相关的康复治疗。总共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1566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91666元。原告认为,被告邓佩慧是顺德区大良潮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当天被告梁建萍与原告是因为购买童鞋发生的争执,被告梁建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邓佩慧作为被告梁建萍的雇主,理应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第三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建萍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身心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666元(详见事实理由)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91666元;2.判令被告邓佩慧对被告梁建萍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由14500元变更为10610元。被告梁建萍辩称,1.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由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无法认定梁叶清腹部被踢伤是其难免流产的必然结果,所以,我方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梁叶清难免流产有因果关系。2.对于误工费,我与梁叶清在大良派出所做调解时,梁叶清口述的工作单位与本案主张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我方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佐证。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相应医疗单据都是因为妇科疾病产生的,而非因流产产生。4.梁叶清在梁建萍所在店购买东西发生争执,是因为梁叶清出手在先,我方出于防卫进行反击。事发后,我方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失业至今,生活困难。被告邓佩慧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于2013年1月9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已时隔2年7个月,超过有关身体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流产与梁建萍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与邓佩慧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邓佩慧对原告的流产不构成侵权。3.梁建萍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原告腹部受伤,被告梁建萍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本职工作,属于梁建萍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邓佩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邓佩慧认为原告对身体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原告应就其过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而邓佩慧对事件的发生不知情,也没有过错,要求邓佩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梁叶清的诉讼请求过高,大部分与本案无关。综上,邓佩慧认为应驳回原告对邓佩慧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邓佩慧是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的店主和实际经营者。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建萍质证认为:与被告邓佩慧质证意见一致。2.佛顺检刑不诉(2014)246号不起诉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事件在2014年11月20日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原告在案发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向派出所查询该案的进展,要求被告相应赔偿责任。也是因为刑事诉讼的介入,本案民事追偿的时效才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梁建萍用脚踢中梁叶清腹部一脚的事实。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书明确原告的难免流产与梁建萍踢伤腹部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梁建萍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于诉讼时效,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梁建萍质证认为:与被告邓佩慧质证意见一致。3.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梁建萍踢中梁叶清腹部后,原告的脐周见瘀斑,本次损伤以外不存在其他损伤,即除了梁建萍踢中梁叶清一脚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叶清有其他疾病导致流产。该鉴定报告对梁叶清损伤程度及损伤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叶清因难免流产评定为轻伤,损伤参与度是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前,原告在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鉴定书,2013年1月10日即事发第二天,原告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外伤,并未发现其他异常。而原告的流产,医院诊断为不可避免流产,不可避免流产的因素有很多,而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页明确指出不能排除影响原告流产的其他因素的可能性,建议参与度为50%。被告梁建萍质证认为:与被告邓佩慧质证意见一致。4.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二份,广州市东凤电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原件一份,广州市东凤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1358元/每月。原告在广州市东凤电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是销售人员。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1.对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表无法反映应收款项属于其本人工资,如果是广州市东凤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应有相应流水支付凭证予以体现。2.对广州市东凤电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收入证明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用人关系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工资结构及数额。且该证明与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6日)中陈述的工作单位“奥斯卡护肤品代理”存在冲突。3.对广州市东凤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梁建萍质证认为:与被告邓佩慧质证意见一致。5.病历原件四本,顺德区妇幼保健院休息证明书原件十八份,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件四十七份,证明自2013年1月10日之后原告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到医院进行就诊和安胎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现自然流产,直至今日会出现胸闷、月经不调、妇科疾病。为此原告到今日都一直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合共10568元。案涉事件对原告造成严重身体和心理损害。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1.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需要对2013年1月10日所发生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原告损伤属于外伤所致。对其他三本病历,就诊时间、症状、疾病诊断大部分属于妇科炎症、妇科疾病及后续调理。该部分费用与梁建萍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尤其是2014年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2.对休息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收据的开具时间与病历就诊时间不一致。医疗收据张数多于病历的记载次数,说明原告可能是因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梁建萍质证认为:与被告邓佩慧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梁建萍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1.顺德区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梁叶清腹部受伤构成轻微伤,鉴定后公安机构告知原告与梁建萍,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梁叶清难免流产与腹部被踢伤有直接关系。原告质证认为:1.对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1500元是由我方支付,该鉴定文书的原件在我方处。我方委托鉴定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当时原告尚未流产,我方是在派出所填的委托。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的鉴定。但鉴定文书上记载的委托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也不清楚为何鉴定报告会出现因果关系的分析。且该鉴定报告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是不确定的,该鉴定是针对刑事责任伤害程度的鉴定。2.对鉴定意见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了。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梁建萍的行为仅造成原告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没有认定造成流产。结合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三份鉴定意见均指出原告的流产与腹部损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由被告举证证明。且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书也可认定二者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顺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很难确定流产性质,难以否定其他因素造成流产;不能确定外伤与流产之间的关系”;顺德区公安局对梁叶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叶清罚款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没有支付该200元,公安部门也没有向我方追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我陈述的“护肤品代理”只是我的个人爱好,是兼职,不是我的工作单位。情况说明中对于梁建萍与梁叶清的流产关系都是不确定的表述,后因弘正司法所鉴定意见已经出具,故我方没有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被告邓佩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说明原告本身对腹部损伤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诉讼中,被告邓佩慧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交易明细、证据5、被告梁建萍提供的证据1、2,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涉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9日19时许,梁叶清在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选购童鞋时与店员梁建萍发生争执,双方对骂,继而发生身体冲撞,期间,梁建萍用脚踢中梁叶清腹部一脚。2013年1月10日,梁叶清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踢伤,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12日,梁叶清发现阴部流血,后血量减少,以为来月经未予重视。同年1月25日,梁叶清到顺德区妇幼保健院检查;同年1月27日诊断为宫内妊娠,孕约5+周。同年2月2日,梁叶清再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同年2月16日,梁叶清自然流产。2013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流产与腹部被踢伤有直接关系,也无法认定腹部被踢伤是梁叶清流产的必然结果;梁叶清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因梁叶清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公安机关再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梁叶清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叶清因难免流产评定为轻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并经医院保胎治疗后出现流产,但是从外伤至流产期间,考虑构成其流产因素的复杂情况,并结合梁叶清受伤时的损伤情况,不能完全排除影响梁叶清流产的其他因素可能性,损伤参与度为50%。2013年9月4日,梁建萍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梁叶清难免流产与被告梁建萍踢伤腹部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梁建萍不起诉。2013年9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梁叶清与梁建萍于2013年1月9日互相殴打事件,对梁叶清处以罚款200元。诉讼中,梁叶清陈述其至今未缴交该200元,但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梁叶清2013年1月10日因腹部踢伤,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78.5元;2013年1月25日到2015年3月19日因安胎、流产后复查等,在佛山市顺德区妇幼保健院发生医疗费6502元;2015年5月28日到同年7月10日因***治疗,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康门诊部产生医疗费3788元。梁叶清因早孕阴道炎,于2013年1月25日休假半天;因先兆流产,从2013年1月27日到2013年2月9日,休假13天;因自然流产,从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3月13日,休假1天;因胸痛查因,2014年2月11日到2014年7月18日,休假12天;因月经不调/阴道炎,从2013年3月27日到2014年4月30日,休假4天。梁叶清支付两次鉴定费合共4500元。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佩慧。再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2171.9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6479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健康权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此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虽然事件发生在2013年1月9日,但经历侦查等程序,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在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可见原告对损害责任的追诉与主张在持续,时效在中断,截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提起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侵权行为与直接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梁建萍的侵权行为是其“用脚踢中梁叶清腹部一脚”,直接造成原告腹部踢伤、软组织挫伤的后果。第三,关于原告的流产与被告梁建萍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腹部软组织挫伤,并经医院保胎治疗后出现流产,但是从外伤至流产期间,考虑构成其流产因素的复杂情况,并结合梁叶清受伤时的损伤情况,不能完全排除影响梁叶清流产的其他因素可能性,损伤参与度为50%”,可见原告的流产与被告梁建萍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虽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功能各异、相互独立的究责机制,采用的证据认定标准亦存在差别,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流产之损害后果,被告梁建萍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闭经/月经不调、卵巢治疗、阴道炎、胸痛等不适症状,没有证据显示与被告梁建萍“用脚踢中梁叶清腹部一脚”之侵权行为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梁建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被告梁建萍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有“对骂”与“互相殴打”。因为,即使原告至今未缴交200元罚款,但其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认定,即原告与被告梁建萍“互相殴打”。因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梁建萍的责任,况且没有证据显示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梁建萍均知道原告已怀孕。结合可查明的具体情节,综合原告与被告梁建萍的全部主客观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梁建萍对上述第二、三点的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为40%。第五,关于被告邓佩慧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梁建萍是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的雇员,涉案事件发生在被告梁建萍的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内,被告梁建萍与作为顾客的原告对骂、殴打,主观上存在故意。虽然被告梁建萍的有关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起因与工作有关,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邓佩慧作为个体工商户顺德区大良潮童社服装店的经营者,应与被告梁建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梁建萍追偿。第六,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分析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涉案的直接损害后果是原告腹部踢伤,软组织挫伤,该部分的医疗费为278.5元;而因安胎、流产后复查等发生的医疗费为6502元。合共6780.5元。至于因闭经、月经不调及卵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早孕阴道炎、先兆流产、自然流产而休假的天数合共为14.5天。至于因胸痛查因、月经不调/阴道炎而休假的,与本案无关。关于收入情况:原告举证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计算14.5天,误工费为2573.8元(即64790元/年÷365天×14.5天)。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就交通费举证,但鉴于原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因腹部踢伤或安胎、流产后复查而发生的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举证的病历上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但原告流产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0元。5.鉴定费。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均由原告垫付鉴定费,有发票为凭,合共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54.3元(即医疗费6780.5元+误工费2573.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梁建萍承担的数额为7141.7元(即17854.3元×40%)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果参与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确认。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综合全案各因素,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7141.7元(即71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叶清赔偿损失27141.7元;二、被告邓佩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33元(已减半,由原告梁叶清预交),由原告梁叶清负担275元,由被告梁建萍、邓佩慧负担1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16页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