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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在老爷庙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原告,并确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需要原告支付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55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房屋定金20万元,被告不在收取原告5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2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喀左县老爷庙镇商贸楼二期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相关费用5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费用及被告已收取的购房定金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支付上述转让协议中的550000元,同时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房屋预定金2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中给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