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卓帮与黄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卓帮,黄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徐卓帮,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邱亦庭,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徐卓帮诉被告黄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卓帮的委托代理人邱亦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卓帮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35000元后于当日亲笔签名出具一份《借据》证实收到借款,并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永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卓帮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永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卓帮与被告黄永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黄永成于2013年9月25日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卓帮将借款人民币合共35000元出借给被告黄永成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永成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黄永成与借款期限届满后且经原告催告后一直没有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永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徐卓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