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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景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吴景新,男,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景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新、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新诉称,2013年11月30日,我驾驶蒙DWV9**号汽车与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赤峰新城306国道“五金机电城”北门前相撞,致我车辆受损。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找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车辆保险,且在有效期范围。后我将车送至东风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花修理费14934元。原告多次在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的赔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34元损失。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出险时无法找到第三方,故我公司免赔3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吴景新,被保险车辆的型号为思威DHW6452b(CR-V2.4)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为4046304,车架号为lvhre4872a5046220,车牌号为蒙DWV9**,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原告向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缴纳保险费518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投保车辆与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赤峰新城306国道“五金机电城”北门前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后无号牌二轮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找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东风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修理,总计花费14934元。另查明,原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找到第三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30%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赤峰市冀东本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接车修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符合车辆损失的理赔条件,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应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向维修公司支付了14934元的维修费,因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对赤峰市冀东本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未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该笔维修费用的支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用为14934元;关于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辩称因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30%,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免赔30%,即应赔偿的数额应为14934元×70%=10453.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景新保险赔偿金10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