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兴文与黄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文,黄林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黄兴文,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黄林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黄兴文与被告黄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1朋20日止,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7日共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后续有向原告转账5000元,至今尚欠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黄林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尚欠4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便未再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林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兴文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林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