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用其电话向110报案称:“其位于广宁县横山镇荔洞村委会(横山镇七星村委)苗田村的家里有尸体”,并称“有人要害他”。广宁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接到110出警指令后,由副所长卢某驾警车搭载民警伍某强、治安员陈某红到广宁县横山镇荔洞村委会苗田村处警。民警在被告人孔某甲的家里检查后,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期间,民警对被告人劝说,但被告人依然说是“有人要害他”,还突然跑到屋内拿出一把柴刀到处挥舞,民警叫被告人把刀放下,被告人不听劝阻,并对伍某强、陈某红实施袭击,致陈某红头部、伍某强的眼角和大腿受伤。经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孔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伍某强、陈某红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孔某甲提出:其当晚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案发时其是清醒的、理智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二)鉴定意见肇宁公(司)鉴(活)字(2015)6号、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民警伍某强、治安员陈某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情况。(三)物证刀具一把,反映:上诉人孔某甲在案发时持有的刀具(柴刀)的情况。(四)书证1、报警记录,反映:上诉人孔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约0时6分许,用号码为187××××5987的电话报110,称其屋背有尸体,发出很臭的气味的情况。2、抓获经过,反映:上诉人孔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上诉人孔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的情况。4、人民警察证,反映:伍某强、卢某是广宁县公安局民警的身份情况。5、广宁县公安监管场所新入所人员体检情况表,反映:上诉人孔某甲入看守所前身体的情况。6、户籍证明,反映:上诉人孔某甲的户籍情况。7、扣押笔录,反映:扣押上诉人孔某甲柴刀一把的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伍某强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0日0时,接县局指令,横山镇七星村委苗田村一群众报警称有人要杀他,我和副所长卢某、治安员陈某红前往该地点处警。当时是卢某所长驾驶粤60**警车搭乘伍某强、陈某红去到现场处警。我们当时都有穿警服,也有向当事人表明警察身份,在副所长停车期间,我和陈某红先行前往处置,在报警人孔某甲家门口发现其语无伦次,神智不清,初步判断为吸食冰毒后出现的幻觉,并细心对其进行劝说。其突然从屋内大厅处拿出一把长约70厘米的木柄柴刀,持刀冲向民警,右手拿着柴刀砍向陈某红的头部,陈某红用警棍进行阻挡,但孔某甲仍不放开柴刀,我在将其柴刀夺走的过程中,被柴刀的木柄划伤左边眼角,同时孔某甲张嘴咬伤我右大腿及膝盖擦伤,陈某红的头部被刀背敲肿,膝盖也擦伤,衣服被划破,最终在随后赶到的卢某帮助下合力将孔某甲制服。经辨认,伍某强辨认出3号照片的刀具是上诉人孔某甲与民警发生冲突时使用的刀具。2、陈某红的陈述,主要内容:在2015年1月20日接副所长卢某、民警伍某强指令,要求前往横山镇七星村委苗田村,当时我和我们派出所民警卢某、伍某强3人,由卢某开着警车去到现场处警。我们3人都穿着警服。副所长卢某找地方停车时,伍某强和本人先下车处理。当我们到达现场时,发现该群众为孔某甲,伍某强和本人在其门口时,孔某甲已神志混乱,疑为吸食了毒品“冰毒”过后出现幻觉。民警伍某强即对其劝说,但其行为巳很暴躁,突然从屋内大厅处拿出一把长约70厘米的柴刀,木质手柄,口中语无伦次,持刀冲向我俩,右手拿着柴刀向本人头部砍下,我便用伸缩警棍阻挡,接着孔某甲巳失去了理智,继续持柴刀不肯放下,伍某强和本人夺刀过程中,刀柄划伤了伍某强的左眼角,孔某甲又用嘴咬伍某强的右大腿和搞伤其右膝盖,同时本人的头部破刀背敲肿,膝盖也擦伤,衣服也被刀划破,后来在随后赶到的卢某帮助下将孔某甲的刀夺下并将其上铐控制。经辨认,陈某红辨认出3号照片的刀具是上诉人孔某甲与民警发生冲突时使用的刀具。(六)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晚23时许,孔某甲在他家的楼上大声的叫我,说他家的房子附近有死尸,让我上去看一下,我见他说得那么严重,就赶紧去到他家,并用手电筒在他家周围照了一遍,并没有发现异常的情况。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应该是孔某甲自己报的警),然后我就离开现场,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感觉他是胡言乱语,又说有多人追杀他,而且手上还拿着一把砍柴刀。来的两位警察有穿制服。孔某甲的精神没有问题,一直很正常。2、证人孔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那天凌晨0时35分左右,我父亲孔某甲用他的手机187××××5987打我手机讲:家里屋背发现有条死尸断开两段,肠子都出来了。叫我快点回来,并讲有人害他。之后,我打电话给本村的王某华,叫他去望下是否我屋后有死尸,王某华望过后回复电话给我没有发现我父亲讲的那样屋背有死尸,是我父亲胡言乱语,之后还听村长孔某乙讲,我父亲讲有人害他,叫他报警,他没有报,最后还是我父亲自已报了警。他以前曾经吸过毒。父亲没精神病,家族也没有。3、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日20日0时06分许,本人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要求前往横山镇七星村委苗田村处理一宗群众求助,本人随即带领民警伍某强和治安员陈某红处理,当时是我驾驶6077警车到现场处警,因为当时一下子不知道具体现场在哪里,我就叫民警伍某强和治安员陈某红先下车找到现场先处理,自己就在附近找地方停好警车,之后再去找他们两人,这中间的时间大约有几分钟。我后来看到附近有灯光亮,去到现场看到一名年约四、五十岁的男子躺在地上,伍某强就简单同我说了一下情况。我还看到有一支柴刀丢在院子前的瓦面上。后来我们尝试把男子带上警车时对方依然反抗,我们只好等巡警赶到现场支援。(七)上诉人孔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我用电话187××××5987报警,报警后不到10分钟就有横山派出所的两个工作人员前来我家中处警了,两个都有穿制服。派出所的两个工作人员用警棍敲打我时,我反抗了。开始我没有拿工具,后来我拿起家中的柴刀向他们还击。我没饮酒没有吸毒。那两个横山派出所的民警叫我开门,开门后家里的灯突然全部黑了,我拿了一把柴刀叫他们去捉要害我的人,他们却过来抓我,我有挣扎。对于上诉人孔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甲妨害公务致公安人员伍某强、治安人员陈某红轻微伤的事实,不但有上诉人孔某甲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孔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