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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负责人李兴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芳芳,女。被告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东方嘉园3号楼一层29#店。法定代表人林永捷,经理。被告黄少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蔡梅春,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林永捷,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朱妹姬,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林永明,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被告胡桂凤,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卢永伟,男,1984年9月8日出生。被告郑秀清,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卢有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被告郑秀红,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大田支行)因与被告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富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签订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被告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嘉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明田流贷字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建明田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被告富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153472.26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153472.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地下商场1-6商场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由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富嘉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签订2013年建明田流贷字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富嘉公司承担。若被告富嘉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富嘉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及其他约定事项。同日,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明田流贷抵字32-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建山路193号地下商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与原告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田房他证字第201323**号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房屋坐落于大田县建山路193号地下商场商场1-6(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890),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00元,抵押登记附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期限1年。同日,被告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明田高保字第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向被告富嘉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1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田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约定:调整2013年建明田流贷字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期限调整本金金额人民币12000000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仍按2013年建日田流贷抵字32-1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田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建山路193号地下商场1-6号商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田高保字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或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及其他约定事项。同时,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田高保字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或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及其他约定事项。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富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53472.26元,合计人民币12153472.26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结欠贷款利息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与被告富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少勇、蔡梅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富嘉公司未按展期后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被告富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富嘉公司立即偿还或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黄少勇、蔡梅春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富嘉公司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在主合同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仍应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少勇、蔡梅春、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自愿为被告富嘉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黄少勇、蔡梅春、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嘉公司、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2013年建明田流贷字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2014年建明田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被告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53472.26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12153472.26元,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地下商场商场1-6(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890)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林永捷、朱妹姬、林永明、胡桂凤、卢永伟、郑秀清、卢有为、郑秀红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三明富嘉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0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劲蛟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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