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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翟各庄村北口南侧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杨瑞仓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两车损坏、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酒精含量为203.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对方损失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