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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市大坪镇新竹村埔下被害人温某乙的摩托车维修店,盗走店内1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50元)。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48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二、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镇“大坪中学”路口,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启动并盗走被害人钟某丙停放在其家门口的1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三、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市大坪镇埔岭村下埔仔被害人王某乙的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启动并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17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四、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市大坪镇大坪村下凹何某伟的家门口,盗走何某伟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五、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市后溪乡埔楼村坝尾洋被害人钟思明的楼房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并盗走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六、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市后溪乡塘仔唇村被害人钟某乙的家门口,盗走钟某乙停放于该处的1辆青色五羊本田牌女庄摩托车(无法作价)。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38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七、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市大坪镇湖矮村被害人邓某乙的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并盗走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楼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作案后,被告人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19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八、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普宁××××镇大坪圩市场被害人钟廷沾米粉汤店,将钟廷沾停放在铺门口的1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盗走。作案后,温某甲将赃车出卖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温某甲共盗窃8宗,窃得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2650元(不含无法作价的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温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