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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驰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6,173.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819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197.10元。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按70%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认可1,500元。被告众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与事故无关的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50分,被告出租公司驾驶员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出新源路东约400米处(东大街42弄),适逢原告李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事发地点,由于闵某某措施不当,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173.14元。2015年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公司支付了原告1,19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租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闵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出租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173.14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1,500元。审理中,被告众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73.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173.14元;二、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2,3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197.10元,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原告负担69.46元,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7.0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