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张文、王建美、张武、隋信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张文,王建美,张武,隋信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19号执行裁定书(2015)南执字第181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负责人苗露,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文,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王建美,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张武,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隋信涛,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文、王建���、张武、隋信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欠款1091292.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1元、执行费1331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1月20日先给付20万元,余款及利息每月偿还10万元至还清日止,执行费13313元被执行人已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应按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