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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跛四”(在逃)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根据“跛四”的指示,将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送到新兴县新城镇六祖像附近路段,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根据“跛四”的指示,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六祖像附近路段准备与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某处扣押到白色颗粒状毒品嫌疑物3小包(经称重,净重0.63克)、手机1台、针筒20支、人民币126元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63克的白色颗粒状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净重0.63克的毒品嫌疑物全部用于检验。扣押的助力车是被告人林某某贩毒所驾驶的交通工具。扣押的手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贩卖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毒品照片、手机、针筒、助力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等;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助力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珠江牌蓝色助力车一辆(无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宝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