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戴红霞与郭日光、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霞,郭日光,刘小凤,刘石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戴红霞。被告郭日光。被告刘小凤。被告刘石佑。原告戴红霞与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刘石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戴红霞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刘石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戴红霞申请,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日光、刘小凤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霞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另需每月向原告支付融资费、担保费、律师费等1万元,郭日光、刘小凤(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向戴红霞(乙方)承担约定利息和逾期的利息,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2‰交纳逾期利息。被告刘石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1日转账18万元到被告郭日光账户,剩余借款2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郭日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日光、刘小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郭日光、刘小凤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石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2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6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3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原告戴红霞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石佑作为保证人;2、网银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郭日光账户转入48万元;3、催款函1份,证明保证人刘石佑于2015年9月1日签字确认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刘石佑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刘石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戴红霞提供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戴红霞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戴红霞向被告刘石佑发出催款函,催款函注明:“刘石佑,您于2014年2月27日为郭日光、刘小凤担保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请您签字确认2015年9月份承担保证责任,并督促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刘石佑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戴红霞与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刘石佑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戴红霞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郭日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日光、刘小凤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戴红霞要求被告郭日光、刘小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石佑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至2015年2月26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戴红霞要求被告刘石佑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保证人刘石佑于2015年9月1日签收的催款函,刘石佑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在2015年9月份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即“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刘石佑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即对本案借款于2015年9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戴红霞请求保证人刘石佑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郭日光、刘小凤欠原告戴红霞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郭日光、刘小凤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石佑亦应按照催款函的约定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日光、刘小凤共同返还原告戴红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刘石佑对被告郭日光、刘小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保全费3330元,共计8040元,由被告郭日光、刘小凤负担,被告刘石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