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与李润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上塘工业区3栋1-2层。法定代表人贺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璟,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润根,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建菲,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润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08.9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润根确认的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3年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及扣减项目,以及被上诉人李润根加班情况,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润根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0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5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李润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驶证由交警部门暂扣。被上诉人李润根自此未再到凡尔登公司上班,客观上也无法从事司机的工作岗位,但上诉人凡尔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润根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确认未续签劳动合同,此后被上诉人李润根亦未回上诉人凡尔登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李润根向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出具《辞工书》,以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凡尔登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李润根工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此,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凡尔登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425.3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能够得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因生产、工作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被上诉人李润根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计算。被上诉人李润根2011年1月1日入职,2012年、2013年每年均可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42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凡尔登公司上诉主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并无职工当年的年休假可跨一个年度休补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润根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律师费472元。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被上诉人李润根为向上诉人凡尔登公司主张劳动争议相关权利,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李润根诉讼请求胜诉比例,原审判令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润根律师费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凡尔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