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执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克喜与王小统、乔艳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喜,王小统,乔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311号申请执行人:陈克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王小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乔艳娟,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陈克喜与被执行人王小统、乔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克喜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统、乔艳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克喜发现被执行人王小统、乔艳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