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谈宝红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宝红,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136号原告谈宝红。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良,局长。第三人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谈宝红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谈宝红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谈宝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谈宝红承担。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