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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苑苑、陈艳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苑苑,陈艳菊,周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05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南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540636-4。法定代表人:王桂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丁,法务专员。被告:李苑苑,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陈艳菊,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周建,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苑苑、陈艳菊、周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苑苑、陈艳菊、周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苑苑、陈艳菊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苑苑、陈艳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挖掘机一台。被告接受租赁物后,恶意拒绝偿还每月的融资租赁款。请求判令被告李苑苑、陈艳菊支付下剩全部租赁款804436元并自未按时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被告周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苑苑、陈艳菊、周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苑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FR210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机号为FTC003RHCCW001709,融资额6970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前两期还款金额4900元,后46期每期还款17816元,租赁利率8.32%,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出租方依照合同制定《租金支付表》,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发出,承租方同意严格按照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时间等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承租方未能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应当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被告陈艳菊作为承租方配偶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周建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苑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苑苑接受了租赁物后,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仅于2013年6月还款4900元,同年12月还款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苑苑、陈艳菊支付下剩全部租赁款804436元并自未按时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被告周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已用去公告费300元,送达判决书仍需要公告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租金支付表、逾期利息计算表、结婚证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李苑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赁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菊与被告李苑苑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艳菊亦作为承租人的配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苑苑、陈艳菊、周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苑苑、陈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剩租赁款804436元,给付公告费600元,合计805036;二、被告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李苑苑、陈艳菊、周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