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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鑫淼、郝素敏与被告蒋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淼,郝素敏,蒋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赵鑫淼,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郝素敏,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女,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通,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赵鑫淼、郝素敏与被告蒋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淼、郝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淼、郝素敏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赵鑫淼与被告蒋通在北平路因琐事发生争执,赵鑫淼母亲郝素敏过来劝解,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赵鑫淼、郝素敏打伤。后二人被送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鑫淼住院10天,花医疗费3407元。原告郝素敏住院7天,花医药费2141.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警,经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272.43元。被告蒋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时我只是作出了自我防范;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赵鑫淼与被告蒋通在北平路因车辆通行发生争执,原告赵鑫淼丢车离开,被告便到金杰粮油店结账。原告赵鑫淼称,被告拔了自己的车钥匙,便随其母亲郝素敏、姐姐赵娜找被告要钥匙。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原、被告均受伤。二原告被送到满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鑫淼头额部、双侧眼睑、右侧鼻部及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伴皮划伤;左眼钝挫伤;双耳神经性耳鸣。原告郝素敏左侧头颞部及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赵鑫淼住院10天,花医疗费3407.89元。原告郝素敏,住院7天,花医疗费2141.43元。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赵鑫淼、被告蒋通各处以500元罚款。2015年7月27日,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赵鑫淼提供数额为3407.89元的医疗票据,但只主张340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保护。故医疗费认定为3407元。原告赵鑫淼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991元。均按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天99.1元,住院10天,期间由其姐姐赵娜一人护理。经查,原告赵鑫淼及姐姐赵娜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住院10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978元(35683元÷365天×10天)。原告赵鑫淼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991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978元。原告赵鑫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共计1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鑫淼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因本案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无需特别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赵鑫淼主张5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赵鑫淼的损失为医疗费3407元、误工费978元、护理费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6363元。原告郝素敏主张医疗费2141.43元,提供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素敏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期间由其丈夫赵全福一人护理,经查,原告郝素敏及丈夫赵全福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住院7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684元(35683元÷365天×7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素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共计7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素敏主张营养费700元,没有依据。因本案原告的伤情属一般伤情,无需特别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交通费,原告郝素敏主张5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郝素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43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4209.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赵鑫淼与被告蒋通因车辆通行产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致二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赵鑫淼经济损失6363元,原告郝素敏经济损失4209.43元,共计10572.43元,原赵鑫淼与被告蒋通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赵鑫淼酌定承担40%,被蒋通依法承担60%为宜。故被告蒋通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为6343元(10572.43元×60%)。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赵鑫淼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淼、郝素敏损失6343元;二、驳回原告赵鑫淼、郝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赵鑫淼、郝素敏负担100元,被告蒋通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