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80号杨秀辉,欧安学,吴先才,杨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无业,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欧某甲、吴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欧某甲、吴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大道66号泰裕五金厂,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8918元的锌合金及黄铜带,被告人杨某乙负责驾车接应。得手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欧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沙坦二十二巷4号何杰五金厂,由被告人杨某甲、欧某甲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得共价值人民币27755元的锌合金产品及铝合金锭,被告人吴某甲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驾车接应。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3.2014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欧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大塘口三巷10号创业五金厂,被告人欧某甲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得共价值人民币19552元的黄铜带和黄铜纽扣,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驾车接应。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4.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欧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二村大园26号奈乐五金厂,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走共价值人民币33111元的铝合金产品和铝合金锭、1部价值人民币1165元的宏基手提电脑及8包共价值人民币88元的红双喜香烟,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驾车接应。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共参与盗窃四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589元;被告人欧某甲、吴某甲共参与盗窃三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1671元。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四名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吴某甲处缴获被害人朱某的黑色宏基电脑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欧某甲、吴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甲、吴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盗窃罪均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均辩称自己只参与了第二、第四起犯罪,没有参与第一、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自己只参与了第二、第四起犯罪,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大道66号泰裕五金厂,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8918元的锌合金及黄铜带,后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欧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沙坦二十二巷4号何杰五金厂,由被告人杨某甲、欧某甲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得共价值人民币27755元的锌合金产品及铝合金锭,被告人吴某甲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驾车接应。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3.2014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大塘口三巷10号创业五金厂,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得共价值人民币19552元的黄铜带和黄铜纽扣,后逃离现场。4.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欧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二村大园26号奈乐五金厂,被告人欧某甲、杨某甲使用带备的工具撬窗入内盗走共价值人民币33111元的铝合金产品和铝合金锭、1部价值人民币1165元的宏基手提电脑及8包共价值人民币88元的红双喜香烟,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驾车接应。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四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吴某甲处缴获被害人朱某的黑色宏基手提电脑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时的陈述。主要内容:他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大道66号泰裕五金厂。2014年10月31日8时许,他回到五金厂,发现车间内被盗了铜材料和锌合金材料共600公斤左右,五金厂后窗的防盗网被剪开。他查看监控录像,看到一男子在当天2时20分左右进入车间,然后将放在车间的铜和锌合金材料搬到后面窗口,从剪开防盗网的后窗将物品搬到外面,来回搬了十几次,一直到3时多才离开。外面应该有同伙接应该男子。被盗的铜料是H62型黄铜带,呈卷状,每卷重30公斤左右,一共13卷,约400公斤;被盗的锌合金材料,银色条状,每条长40公分左右,重约10公斤,一共被盗约200公斤。以上被盗材料全部都是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全新购买,放在车间地面上,准备用来加工的。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他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何杰五金厂。2014年11月9日7时许,他回到五金厂打点库存准备开工时,发现摆放在压机旁的锌合金原材料和摆放在厂房靠近门口位置的20袋皮带扣成品被盗。五金厂没有保安,没有人值守,也没有防盗报警器。五金厂被盗全新3#锌合金约83条,2014年11月3日购置;被盗皮带扣成品20袋,每袋30公斤。他提供了被盗物品的相关单据。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他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大塘口三巷10号创业五金制品厂。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他下班回家。次日8时许,他回工厂上班,发现放在地下车间的20卷黄铜带及10多袋半成品黄铜纽扣被盗,工厂后墙窗枝被剪开。他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日3时30分左右,有人进入工厂,该人戴着口罩、眼镜,并用胶袋蒙头,在车间内将录像枪推开。由于录像已被覆盖,所以无法提供。被盗黄铜带原材料20卷,每卷重20公斤,共400公斤,于2014年9月全新购买;被盗半成品铜纽扣呈圆型,重100公斤。他提供了2014年9月份购买黄铜带的单据。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他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二村大园26号奈乐五金厂。2014年11月18日0时10分左右,他弟弟关好厂门,他在五金厂二楼1时许才关灯睡觉。7时45分,他下楼发现五金厂被人剪断窗口的铁枝入内盗窃。五金厂被盗锌合金、锌合金产品、手提电脑和香烟,其中,被盗锌合金呈银白色,条形,每条重11公斤,一共被盗130条;锌合金产品呈银白色,圆形,一共被盗约400公斤;宏基手提电脑1部,黑色,型号不详;硬经典红双喜香烟共8包。被盗锌合金条放在厂内压铸机旁边,锌合金产品放在厂内右边的一台公斤秤边上,电脑放在厂内压铸机旁边的桌子上。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承认两次伙同欧某甲等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0时许,他驾车搭载杨某甲、欧某甲、吴某甲去到三水区洲边四村。上车前,杨某甲、欧某甲拿了两把液压剪和口罩、手套等工具。当他们到达一五金加工厂附近,杨某甲叫他将车开到前面放着,等他们弄好再打电话给他。他将车停在洲边四村上方的一个高架桥桥底等了约1小时后,吴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搞定了,让他开车回去拉货。他去到现场,看到锌合金和袋装的锌合金成品摆放在一个被剪开的防盗网旁。随后,他们四人一起将盗窃所得搬上车,由欧某甲带路去到金本官员一个收购站将东西变卖。锌合金每公斤卖4.5元,约有50条,每条约18斤;锌合金成品每公斤卖4元,约有400斤;上述材料一共卖得约7500元,每人分得约18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欧某甲的提议下,他开车搭载杨某甲、欧某甲、吴某甲从沙边出发到洲边西旧村一五金加工厂实施盗窃。到了五金加工厂附近,杨某甲、欧某甲、吴某甲拿着工具下车,杨某甲让他将车开到一边去等。大概过了2个小时,他接到吴某甲的电话说搞定了,于是将车开到五金加工厂,四人合力把货装好并迅速离开现场。由于上一次卖的价钱不够好,杨某甲提议把货拉到南海金沙某收购站去卖。后在杨某甲朋友的带路下,他们将偷到的东西拉到沙边一收购站去卖了。锌合金锌条每公斤卖6.5元,约有105条,每条约18斤;锌合金成品每公斤卖6元,约有400斤;上述材料一共卖了约10000元,他们每人分得2500元。1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和8包红双喜香烟由杨某甲和欧某甲处理了。他们在实施盗窃时使用了液压剪、棉手套、口罩等工具,还有一辆五菱微型面包车。手套、口罩等工具每次作案后都会扔掉的,液压剪就放回车上,现在液压剪和汽车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他辨认出欧某甲、吴某甲、杨某甲;还对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第一次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承认三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时许,他和杨某甲、吴某甲搭乘杨某乙驾驶的贵H×××××号五菱小货车从南海沙边去到洲边四村沙坦,三人在沙坦二十二巷前路口下车,杨某乙驾车在附近望风。到了一五金厂,他和杨某甲戴着白色棉手套,用液压剪剪开五金厂侧墙窗户上的窗枝,二人轮流剪了10多分钟,将窗枝剪成可使一人通过的矩形状缺口。然后他用布蒙着头从缺口爬进去,进入厂房后,他先把厂房内的监控摄像头用厂房内的扫把戳开,接着到压铸机旁把锌条逐条抬到窗旁递出去,杨某甲在窗外接应。随后杨某甲也从缺口处爬进来,两人对放在车间墙边地上的一袋袋物品进行挑选,发现装有锌合金材料的就搬走,一共搬了约20袋,吴某甲在窗外接应。约30分钟后,杨某乙驾车过来,四人合力把锌条及锌合金材料抬上车。之后他们一起去到官员村三水二桥旁边一间无店名的废品收购站,将600多斤的锌条及锌合金材料卖掉,锌条每斤4.5元,锌合金材料每斤4元,一共卖得3000多元,他分得700多元。(2)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货车搭载他和杨某甲、吴某甲从沙边出发,经南岸去到洲边四村一路边,他和吴某甲、杨某甲三人拿着工具下车,杨某乙将汽车开到附近望风。他们选定四村大塘口三巷一间五金厂后,三人轮流用黄色液压剪剪开五金厂后墙窗户的铝合金护栏。约10分钟,护栏被剪出一个矩形状缺口,他入内盗走10多卷铜料及约20小袋的铜牛仔裤纽扣,杨某甲、吴某甲在窗外接应。随后,杨某甲或者吴某甲打电话联系杨某乙过来接应,四人合力将盗得的物品搬上小货车后离开现场。他们去到金本官员村顺发加油站的时候,杨某甲叫他不用去了,然后其余三人去到上次卖锌条的废品收购站,将盗得的物品卖掉。后来听说有400多斤,每斤卖13元,大概卖了5000多元,他从中分得1000元。(3)2014年11月18日0时许,他们四人在沙边邮政银行汇合,由杨某乙驾驶贵H×××××号小货车,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搭载他和吴某甲、杨某甲一起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二村大园一间五金厂外面路口停车,他和吴某甲、杨某甲三个人戴好手套、拿着液压剪等工具下车,杨某乙开车到附近望风。三人走到一五金厂前,轮流用液压剪剪断五金厂正门右侧一个窗户的钢筋护栏,然后他从剪开的缺口爬进五金厂内,拿了1部黑色手提电脑和1条已经拆开的红色经典香烟。他出来后,杨某甲接着爬入,从厂内压铸机附近将约60条银白色锌条和用袋子装着的圆形锌合金纽扣从缺口处递出来,他和吴某甲在窗外接应。盗窃成功后,他们打电话让杨某乙过来,四人合力将盗得的物品搬上车后离开。5时许,杨某甲在沙边与收购废品的人联系后,他就下车回到旅店,其他三人去销赃。他听说锌条每斤卖6.5元,锌合金纽扣每斤卖6元,一共1000多斤,卖了约6、7千元。其他三人将香烟拿去抽了,电脑去向不清楚,他分得约1600元。他辨认出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还辨认出三次实施盗窃的地点。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杨某乙、杨某甲、欧某甲商量去偷东西。2时许,杨某乙驾驶黄色五菱面包车搭载其他三人从沙边去到洲边四村一五金厂后将三人放下,然后在远处望风。他和杨某甲、欧某甲拿着液压剪、起子等物品下车,欧某甲和杨某甲叫他在五金厂门口望风。欧某甲戴了口罩,他和杨某甲各戴了一只白色手套。欧某甲用一条木棍将五金厂门外的摄像头拨开,之后欧某甲和杨某甲用液压剪将窗户的窗枝剪断,并进入到五金厂内盗窃。刚开始是欧某甲将锌条和皮带扣从窗户递出来,杨某甲在窗口接应,后杨某乙也过来了,并叫杨某甲也进去递赃物,由其负责在门口接应,而他一直在门口放风。30分钟后,他们将赃物全部搬了出来,一共是60多条锌条和20袋左右的皮带扣。随后四人合力将赃物全部装上面包车后离开。之后,他和杨某乙、杨某甲将赃物拉到官员村三水二桥旁边的收购站去销赃,一共卖得9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元,余款1000多元留作加油及吃饭。(2)2014年11月十几号的一天0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偷东西,他答应了。10多分钟后,杨某乙驾驶贵H×××××号面包车搭载杨某甲和欧某甲来接他。去到洲边一村附近一间五金厂附近,他和杨某甲、欧某甲下车,杨某乙将车停到离五金厂20多米远的地方,他在路口把风。这次他们四人均戴了一个黑色的口罩和一副白色的手套,杨某甲或欧某甲用黄色液压剪将该五金厂门口旁边窗户的防盗网剪开,两人爬进五金厂。1个多小时后,杨某甲和欧某甲从五金厂里偷了几十条锌条和10多袋五金配件,杨某乙把面包车开过去后,他们合力把东西搬上车后离开。之后,他们四人在杨某甲的一个朋友的带路下去到沙边一收购站销赃,一共卖了约10000元,每人分得2500元。他辨认出杨某乙、杨某甲、欧某甲,还辨认出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否认有实施盗窃。最近一段时间他都是在沙边活动,杨某乙、“胜江”、“先才”三人曾借用过他的汽车,具体开到哪里不清楚。每次用完车之后,杨某乙等人都会给钱他作为加油费。他承认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时候坐过杨某乙的车到三水洲边吃夜宵。他辨认出欧某甲是“胜江”、杨某乙是杨站波、吴某甲是“先才”。9.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的贵H×××××号五菱小汽车、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粤X×××××号灰色日产小汽车进行了搜查,并搜出相关物品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案发现场室内外的概貌、窗户被破坏的痕迹,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12.手印鉴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大道66号泰裕五金厂窗户防盗网上提取的手印中的一枚与被告人杨某甲右手环指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1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14.开户记录、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6××××5185和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88××××3647的开户记录,以及上述两号码与被告人杨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87××××6306、被告人欧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989之间的通话情况。15.送货单、声明、送货清单。主要内容:相关被害人被盗物品的进货情况。16.光盘、视频截图。主要内容:(1)2014年10月31日1时53分,两名男子进入泰裕五金厂实施盗窃的情况;3时31分,一辆小汽车经过泰裕五金厂的情况。(2)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欧某甲进入何杰五金厂实施盗窃的情况;3时许,贵H×××××号小汽车经过南岸基围往南海丹灶金沙方向的情况。被告人杨某乙、欧某甲、吴某甲、杨某甲对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17.手机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某甲、吴某甲、杨某甲的手机上提取微信、通话记录的情况。18.车辆信息。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处扣押的车辆的信息情况。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0.材料说明。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的说明。21.抓获经过。主要内容:四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2.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主要内容: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无违法犯罪前科。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他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意见,经审查,虽然被告人杨某甲一直否认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但被害人陆某时在发现五金厂内物品被盗后立刻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从被破坏的窗户防盗网上提取了指印,经鉴定,其中一枚为被告人杨某甲所遗留。结合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了第一、第三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参与了第三起盗窃事实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均一直否认自己有参与实施上述盗窃;被告人欧某甲虽然在侦查阶段曾经供称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甲盗窃了创业五金厂,但在法庭上予以翻供,否认其他三被告人有参与实施盗窃;本案现有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参与实施了上述盗窃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欧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1037元;被告人欧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1671元;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参与盗窃两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211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对其均予严惩。被告人欧某甲、杨某乙、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欧某甲、杨某乙、吴某甲均予从轻处罚。移送的粤X×××××号灰色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辆、红色三星355V4X手提电脑一部,经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移送的作案工具贵H×××××号金色五菱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圆柱形锌块二块、手套二只、口罩三只、扳手一只、螺丝刀一只、液压剪刀片二片、挡车牌布套二只、眼镜一副、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