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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煤矿矿长助理。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在黑龙江省七星农垦社区益民小区×室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宾馆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张××分别容留于××吸食冰毒共3次。张××于2014年9月26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农垦社区益民小区×室容留于××吸食冰毒共2次,其中一同吸食冰毒一次,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于××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6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6月25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东保卫煤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说明;证人于××、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容留的人一同吸毒1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