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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吴海婴,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新琰,男,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职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曾长兴,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施国清,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曾顺发,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被告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兴、施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曾顺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曾长兴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油漆涂料,该借款由被告施国清、曾顺发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长兴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施国清、曾顺发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曾长兴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被告施国清、曾顺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长兴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油漆涂料,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施国清、曾顺发作保证。同日,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向被告曾长兴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长兴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施国清、曾顺发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依约向被告曾长兴发放贷款,被告曾长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国清、曾顺发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长兴、施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曾顺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长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施国清、曾顺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2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曾长兴、施国清、曾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人民陪审员  林徐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