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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南阳市运一分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50号,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杨雪琪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杜宏伟、妻子曾某某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建设东路消防支队家属院其家中吃饭喝酒。14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D81**号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衡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门国贸”南门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07.82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查纠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杜宏伟、妻子曾某某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建设东路消防支队家属院其家中吃饭喝酒。14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D81**号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衡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门国贸”南门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0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查纠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