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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29号原告刘×,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原告之父),195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彭晓琪,被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代×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4日,生育一子刘×1。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4月1日,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6月15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根本好转。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与我妹妹产生矛盾过程中将我父亲打伤,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自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一直随我生活。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刘×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代×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及感情状况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双方之子刘×1由原告抚养,但因我系四级肢体残疾,经济条件有限,收入不高,且需要赡养父亲,故我仅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此外,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我自行带走,并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给我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2473.87元,并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4日生育一子刘×1。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被告曾于2005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6月15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此后彼此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之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刘×1,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离婚和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但仅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同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473.87元,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询问双方之子刘×1,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任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约为1790元。关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为:木制双人床一张、被子三条;被告婚前财产为:春秋椅一套(一大二小)、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折叠饭桌两个、福日牌洗衣机一台、圆凳八个、被子六条、褥子三条、枕头三对、毛毯两条。庭审中,被告提出除上述婚前财产外,还有大、中型缸各一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Q6E8**)一辆、红派牌摩托车一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东院中玻璃房一处、院内有地面、顶棚、东侧小棚子、大门两个;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西院中大门一个、西侧房屋三间、最北侧房屋一间、顶棚、南侧屋内冰柜两个、南侧屋内台式电脑一台、冰柜一个;刘×百货商店产生的经营收益和尚未出售的商品。被告称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可有原告之父刘×2的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所述的婚后财产均由原告父亲出资,与被告无关,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小卖部公示的营业执照看,经营者系原告之母倪×,但该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镇×1大街×1号,并非诉争地址,本案原告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该营业执照的地址为诉争地址。庭审中查明,2015年5月28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发生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受伤,为此被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473.87元。另查,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复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共同生活,其二人经济并未独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残疾人证、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金海湖派出所调查材料、本院财产清点笔录、财产清点照片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自行解决后,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虽然不久复婚,但彼此的生活方式及夫妻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夫妻感情亦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鉴于双方所生之子刘×1已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自分居以来,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不主张刘×1的抚养权,故双方所生之子刘×1由原告抚养。至于刘×1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其日常生活需要,并考虑被告自身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有若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出资证明,不能认定其所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且原、被告复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经济并未独立,故对这部分财产被告应另行予以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一节,因被告确实在纠纷过程中出现伤情,且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但鉴于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责任,故对被告此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其所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代×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1由原告刘×抚养,被告代×自二O一五年十月始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三百元,至刘×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O一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的抚养费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O一六年始,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三、原告刘×的婚前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被子三条归原告刘×所有;被告代×的婚前财产:春秋椅一套(一大二小)、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折叠饭桌两个、福日牌洗衣机一台、圆凳八个、被子六条、褥子三条、枕头三对、毛毯两条、大、中型缸各一口归被告代×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代×医疗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驳回被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代×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