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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吕立峰、杜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吕立峰,杜丽,刘振国,张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峰,职业不详。被告杜丽,职业不详。被告刘振国,职业不详。被告张勤,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吕立峰、杜丽、刘振国、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国、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吕立峰、杜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吕立峰、杜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立峰、杜丽提供贷款额度46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提款方式、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振国、张勤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振国、张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西环路翠洲嘉园*幢*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刘振国、张勤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吕立峰、杜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吕立峰、杜丽偿还贷款本金46万元以及贷款利息12086.58元和罚息9927.69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3月2日),合计人民币482014.2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被告吕立峰、杜丽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刘振国、张勤抵押的位于盐城市西环路翠洲嘉园*幢*单元*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立峰、杜丽支付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500元;4、被告刘振国、张勤对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立峰、杜丽、刘振国、张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吕立峰、杜丽(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6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甲方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他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刘振国、张勤(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振国、张勤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即位于盐城市西环路翠洲嘉园*幢*单元*室房屋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月11日,被告刘振国、张勤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吕立峰、杜丽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月19日,刘振国、张勤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抵押房产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322**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3月11日,被告吕立峰、杜丽(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提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提款46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帐户名吕立峰,帐号53×××45。同年4月3日,被告吕立峰出具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吕立峰,借款金额46万元,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月利率7‰。原告按吕立峰的书面要求,将此笔贷款汇至盐城市固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320***4。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吕立峰、杜丽欠原告本金46万元以及贷款利息12086.58元和罚息9927.69元,合计人民币482014.27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5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提款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吕立峰、杜丽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立峰、杜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刘振国、张勤在被告吕立峰、杜丽向原告借款时,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分别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盐城市西环路翠洲嘉园*幢*单元*室房屋设定了抵押,故原告依法对被告刘振国、张勤所有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鉴于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500元,该费用不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吕立峰、杜丽应当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国、张勤对被告吕立峰、杜丽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振国、张勤在被告吕立峰、杜丽借款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吕立峰、杜丽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振国、张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立峰、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6万元以及利息12086.58元和罚息9927.69元,合计人民币482014.27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吕立峰、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21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刘振国、张勤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西环路翠洲嘉园*幢*单元*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振国、张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0元,由被告吕立峰、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