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树起、李炳义等与郑洁、青岛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树起,男,汉族。原告:李炳义,男,汉族。原告:李炳旭,男,汉族。原告:李炳辉,女,汉族。原告:刘砚荣,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洁,男,汉族。被告:青岛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平日路东。法定代表人:曾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希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诉讼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树起、李炳义、李炳旭、李炳辉、刘砚荣诉被告郑洁、青岛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祥瑞达公司”)、董希堂、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起、李炳义、李炳旭及与原告李炳辉、刘砚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青岛祥瑞达公司与被告董希堂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郑洁驾驶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20公里+0米处,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刘志凤撞倒,造成刘志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32279元。被告董希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我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祥瑞达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郑洁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祥瑞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董希堂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洁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郑洁驾驶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20公里+0米处,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刘志凤撞倒,造成刘志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志凤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支出医疗费4456.50元。2015年6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郑洁实施的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郑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凤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董希堂系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祥瑞达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郑洁系被告董希堂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树起系受害人刘志凤之夫,原告李炳义、李炳旭、李炳辉系受害人刘志凤之子女,原告刘砚荣系受害人刘志凤之父;原告刘砚荣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四人。受害人刘志凤于1958年1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郑洁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沂南县湖头镇城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之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被告青岛祥瑞达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洁驾驶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将过路的行人刘志凤撞倒,造成刘志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郑洁实施的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郑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凤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按其承保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刘砚荣的户籍性质、年龄及生育子女数额,其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52.50元(7962元/年×5年÷4人)。原告亲人在事故中死亡,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764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共247592.50元。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安邦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郑洁、青岛祥瑞达公司、董希堂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洁、青岛祥瑞达公司、董希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董希堂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起、李炳义、李炳旭、李炳辉、刘砚荣因其亲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7592.5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4456.50元共计2852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56.5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44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70822.50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郑洁、青岛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董希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董希堂负担279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董希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