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凤诉鄂太新、张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凤,鄂太新,张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434号原告潘玉凤,女。被告鄂太新,男。被告张春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玉凤诉被告鄂太新、张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玉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潘玉凤负担。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