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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张桢宝、王岩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张桢宝,王岩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7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赛顿中心2层。代表人李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来毅,该行职员。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刘立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炎、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用于购车,并且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置抵押。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桢宝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再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岩泽系被告张桢宝配偶,对于被告张桢宝个人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29614.8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3103.04元,逾期利息1840.46元,以及给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材料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贷款罚息表、结婚证。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订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共同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张桢宝为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方式为被告张桢宝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奥迪牌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29614.86元、利息13103.04元,逾期利息184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桢宝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29614.86元、利息13103.0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利息1840.46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张桢宝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与被告张桢宝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J93**奥迪牌汽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桢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被告张桢宝、被告王岩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