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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夏顶峰与郑刘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顶峰,郑刘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夏顶峰,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夏罗山(系夏顶峰父亲),农民。被告:郑刘锁,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夏顶峰与被告郑刘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顶峰的委托代理人夏罗山到庭参加诉讼,郑刘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顶峰诉称:2011年11月4日,郑刘锁向夏顶峰借款3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要求郑刘锁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刘锁负担。郑刘锁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夏顶峰提供如下证据:1、夏顶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郑刘锁向夏顶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夏顶峰提交的证据,郑刘锁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夏顶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郑刘锁向夏顶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夏顶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2015年8月6日,夏顶峰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刘锁向夏顶峰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夏顶峰主张郑刘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刘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刘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夏顶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刘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