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江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罗江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富明,董事长。住所地罗江县万安中路***号电信大楼*楼。委托代理人谢晓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兰丽华,女,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罗江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贷款公司)与被告兰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红、朱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兰丽华于2014年4月18日以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罗金汇贷字第20140003号,抵押合同编号:罗金汇抵字20140002号。从2014年8月18日起,经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兰丽华未按时支付利息,并且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30000元,罚息1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应支付2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兰丽华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7份,被告户口簿兼章复印件3份;2、借款合同原件1份;3、抵押合同原件1份;4、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件1份;5、借款凭证原件1份;6、个人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被告兰丽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兰丽华因做海产品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金汇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8日;借款方如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按贷款本金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金汇贷款公司与被告兰丽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兰丽华所有的位于罗江县工业园区种子公司以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罗江县房权证(县城)024**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汇贷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兰丽华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兰丽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以后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金汇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汇贷款公司与被告兰丽华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兰丽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期还本付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江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江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兰丽华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