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城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维平,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六莲,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林海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王春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王安汉,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林美珍,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与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会同邮政银行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安汉的银行存款23700元。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喻拓,被告王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林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被告曾维平、粟六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012.43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海军、王春香及被告王安汉、林美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到被告林海军、王安汉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林海军、王春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149.38元,被告王安汉、林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149.25元。原告多次向联保小组成员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0元、利(罚)息45311.1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安汉辩称,到原告处借款不是本人的意思,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对于原告的借款应该偿还,但必须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偿还。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林美珍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会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贷申请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就联保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3份,拟证明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分别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曾维平、林海军、王安汉发放贷款,且被告曾维平、林海军、王安汉已就放款账号、放款金额等事实签字确认;4、欠款详单、还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各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被告还款情况;5、开户申请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曾维平、林海军、王安汉本人办理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被告王安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中自己及妻子即被告林美珍的借款资料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其他人不清楚;对4号证据不清楚;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其他人的不清楚。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及借款发放情况等。5号证据虽被告王安汉表示不是自己办理的银行开户手续,但系其自愿将相关身份资料交由他人办理,应视为其对办理银行开户手续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2月28日,被告林海军、王春香,被告王安汉、林美珍以购买鱼苗及饲料为由分别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各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海军、王春香,被告王安汉、林美珍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将5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林海军、王安汉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林海军、王安汉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2013年3月4日,被告曾维平、粟六莲以购买鱼苗及饲料为由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50000元。同月5日双方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曾维平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曾维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上述被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林海军、王春香名下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5149.41元,共计65149.38元。被告王安汉、林美珍名下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5149.28元,共计65149.25元。被告曾维平、粟六莲名下尚欠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15012.47元,共计65012.43元。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维平、林海军、王安汉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曾维平、林海军、王安汉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林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平、粟六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15012.4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海军、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15149.4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安汉、林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利息15149.2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曾维平、粟六莲、王安汉、林美珍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林海军、王春香、曾维平、粟六莲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财产保全费257元,共计4463元,由被告曾维平、粟六莲、林海军、王春香、王安汉、林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