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天丰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义、闫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天丰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义,闫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米东执字第127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天丰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义,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闫冬梅,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天丰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义、闫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41571.5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忠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胡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继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