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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唐超,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住所: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罗兴银,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简称仪陇宏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陇宏程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底,原告在被告承包部分劳务的建筑施工项目上工作,此项目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三环路李花水村与原棋寨村交汇处,是一栋32层住宅楼,何某某是项目经理,原告是由李某某召集去的,年底,被告仅给原告发了点路费,说余款等几天打到原告的卡里,原告本想要求被告打欠条,但结账的不同意。后来,被告只打了少部分工资便没有下文。2013年农历腊月底原告找李某某要钱,可李某某说没在公司干了。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140元,现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动报酬14,14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仪陇宏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仪陇宏程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设立四川省仪陇宏程西北公司,在西安市及成都市设立四川省仪陇宏程成都公司,两公司未经工商行政许可登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西安工地修补班上班,该项目由被告承建。年底,被告以四川省仪陇宏程成都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职工工资分配表,该分配表的主要内容:2012年度,王某甲实领工资36,635元,其中一次汇款14,140元、领现金22,495元。在签署本分配表时原告仅领取了现金部分,后被告未向原告汇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140元。另查明:李某某为宏程成都公司的第三项目部经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工资分配表一份、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明各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另案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度工资分配表背面是一份(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宏程成都公司慰问信,尾部注有第三项目部李某某经理,同时李某某也向本院出具说明四川省仪陇宏程成都公司与四川省仪陇宏程西北公司系被告私自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职工工资分配表足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资分配表虽系复印件,但其中载明原告领取现金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在本院起诉被告的其他案件,且被告至今未来人来函抗辩本案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欠款的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工资分配表中并没有明确汇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时计算为宜,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工资14,14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人民陪审员  涂长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