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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晓妹、芮浩、芮德根与钟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董晓妹,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芮浩(系董晓妹之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同上。原告:芮德根(系芮浩祖父),男,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宝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董晓妹、芮浩、芮德根与被告钟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桑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妹及其与芮浩、芮德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晓妹、芮浩、芮德根共同诉称:三原告系芮世苏的遗产继承人。2014年初,钟宝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芮世苏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芮世苏因病去世,现要求钟宝国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宝国承担。钟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钟宝国因发放农民工工资缺少资金向芮世苏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钟宝国在该借条中还注明“本借款待6#、7#房产证办理好后归还,多退少补,如钟宝国不能归还我芜湖建业安装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29日,芮世苏向钟宝国银行账户汇入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芮世苏因病去世。经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公证确认,芮世苏的遗产继承人为董晓妹、芮浩、芮德根。芮世苏去世后,此款后经董晓妹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芮世苏生前从事钢材销售业务,钟宝国在承建芜湖县鸿泰苑工程期间与芮世苏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其另欠芮世苏部分钢材款,钟宝国曾承诺以其承建的工程中的6#、7#门面房抵付所欠芮世苏款项,但该两间门面房至今尚未建成。审理中,因钟宝国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钟宝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三原告提交的由钟宝国出具的借条、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对帐单各一份,证实钟宝国向芮世苏出具借条以及钟宝国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2、三原告提交的由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芮世苏的死亡时间以及三原告系芮世苏合法遗产继承人的事实;3、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钟宝国承建了芜湖县的工程以及另欠付芮世苏钢材款的事实;4、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钟宝国的借款原因、董晓妹催讨欠款事实以及钟宝国承诺以其所建房屋抵付欠款的事实;5、三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告一份,证明钟宝国在本案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宝国从芮世苏处借款20万元,有钟宝国出具的借条及芮世苏的付款凭证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因芮世苏病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芮世苏的遗产继承人董晓妹、芮浩、芮德根享有。钟宝国在向芮世苏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约定此款三个月归还,同时钟宝国又在借条中注明“本借款待6#、7#房产证办理好后归还,多退少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钟宝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能将6#、7#门面房实际抵付欠款,现董晓妹、芮浩、芮德根要求钟宝国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晓妹、芮浩、芮德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二、驳回原告董晓妹、芮浩、芮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钟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妮(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