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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元氏县北佐村张某甲家收废品时秘密窃取手表一枚。当天上午11时许张某甲夫妇找到孙某某索要手表未果后报警,随即孙某某将手表返还张某甲夫妇。经鉴定,该手表价值38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在张某甲家收拾废品时,发现狗窝上有一块手表,认为只是一块普通的电子手表,打算拿回家让小孩子玩,于���把这块手表放到废品袋里了。当张某甲夫妇找到我,告知我这块手表三千多元时,我就急忙从废品中找出来,将手表还给了他们。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孙某某从家出来收废品,当走到北佐村时,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让其去家中收废品。孙某某在收拾废品期间,发现狗窝上有一块手表,未经张某乙的许可,将手表装进废品袋中,结完帐之后,孙某某从废品袋中把手表拿出来放到车上放水壶的红袋中。当张某甲夫妇发现手表不见了,找到孙某某索要手表时,孙某某称没有拿手表,并在车上的废品里找,找了30分钟左右也没有找到手表,但是当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时,孙某某随即从车上的红袋里拿出手表并返还给了张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元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表照片;4、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