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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舒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舒立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7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璞、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立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舒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440000元整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43年11月27日,具体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当年利率为6.55%,且合同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位于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19幢甲单元3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逾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全部清偿本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795.06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5850.62元(暂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439645.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734元;3、如被告不能支付,请求将已设定抵押权的坐落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室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向被告舒立宏贷款人民币440000元,该笔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室房屋,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先行垫付的律师费,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2013年11月29日,被告舒立宏将其所有的坐落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室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40000元,借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43年12月1日,年利率6.55%。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连续六个月未按约还款,共结欠本金478309.33元,利息及罚息计15699.64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2734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手工借据、房产登记证明、结算单、逾期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舒立宏放贷44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舒立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立宏截至2015年10月15日已连续六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73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舒立宏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33795.06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15699.64元,合计449494.7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734元;三、如被告舒立宏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有权以坐落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舒立宏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武进区牛塘镇绿园30幢1703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