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延春与孙力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春,孙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刘延春,男。被告孙力权,男。原告刘延春与被告孙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春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力权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0‰,2013年4月27日偿还欠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孙力权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力权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力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7日前偿还,月利率20‰。被告孙力权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力权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力权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7日偿还欠款,月利率20‰,并有周海波、李长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力权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欠据佐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力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力权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刘延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20000元×20‰×30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姜天月人民陪审员程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思 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