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利琴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琴,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陈利琴。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卫忠。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红军。原告陈利琴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以下简称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琴起诉称:原告系青云桥村村民,青云桥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被告所在土地陆续被征用,被告于2011年6月、2015年1月,分别向本村村民(社员)发放土地补偿费3700元/人、10000元/人,共计137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项。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村民代表决议规定,出嫁村民及出嫁已离婚的,但户口仍在本村的不予分配,出嫁女的小孩户口已经申报在本村的也不予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议违反了妇女保护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社员)的事实。2、青云桥(横山下)村土地安置费分配会议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决议,分别于2011年、2015年1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700元/人、10000元/人的事实。3、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土地承包权证一本,以证明原告所在户在被告村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为证明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调取青云桥村2015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青云桥村(横山下组)土地安置费分配决议、发放清册(2011年及2015年)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于1978年9月28日出生在青云桥村(原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山下村),户籍所在地为青云桥村横山下自然村温州厂16号,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集体土地。1999年12月,原告与应国军登记结婚,户籍关系未迁移。二、因青云桥村(横山下组)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每人3800元。2015年2月,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每人100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两次均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农民)的基本生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补助费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青云桥村(横山下组),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集体土地,因此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失去了主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理应得到安置。原告不需要统一安置,依法可取得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琴安置补助费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