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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明亮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亮,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明亮将向他人购买的一批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藏匿于自己家中,并纠集他人在该窝点进行包制。2014年4月10日,省市县联合打假队在该窝点查获假冒半成品烟支6件(15公斤/件,其中假冒玉溪牌烟支2件、假冒芙蓉王牌烟支4件);假冒半成品烟包6件(250包/件,其中假冒中华牌烟包4件、假冒玉溪牌烟包2件)。经鉴定,上述涉假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664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明亮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7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明亮的供述,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方某、许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莆美镇莆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莆美镇综治办出具的莆北村涉假窝点查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明亮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1576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张明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张明亮的刑事责任。归案后,张明亮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张明亮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替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明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张明亮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张明亮宣告缓刑。张明亮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交)。(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半成品烟支6件、假冒半成品烟包6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25)?)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25)?)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六条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