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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郁荣宏、郁荣海等与杨金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荣宏,郁荣海,郁荣长,杨金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郁荣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郁荣海,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未到庭)。原告郁荣宏、郁荣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郁荣长,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李桂春,居民,与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郁荣宏、郁荣长、郁荣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金花,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郁荣宏、郁荣长、郁荣海与被告杨金花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郁荣宏、郁荣长、郁荣海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郁荣宏、郁荣长、郁荣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荣宏、郁荣长、郁荣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郁荣宏、郁荣长、郁荣海负担。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