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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山(一般代理),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山东省新华书店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徐菲(实习律师)(均系一般代理),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育有一子取名罗某甲。由于原被告生长环境不同、人生价值观、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婚后经常产生矛盾,不能和谐生活,于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市中区人民法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没有任何和好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与婆婆有矛盾,但可以处理好。假如判决离婚,希望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因孩子自2014年后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的日常生活全部由被告及父母陪伴,孩子与被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已经熟悉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和习惯,被告的收入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舒适的生活条件,相反原告并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自2014年后没有给孩子给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现在处于无业状态,难以给孩子生活保障。被告父母经济收入稳定,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希望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生活费,实际发生的教育、医疗费用在发生后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4日育有一子罗某甲。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市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4月,儿子罗某甲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对于各自的收入情况,原告称其近一年左右无业,依靠以前的存款生活;被告自认每月收入约3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8万元;原告辩称8万元是两年前的存款,这一年原告无业,平时的开支花了2万元,现剩下6万元存款。原、被告均认可共有鲁A850**尼桑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在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7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购置的LG洗衣机一台、海尔挂机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放置在原告母亲房产内,并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还主张孩子其于2015年9月1日交孩子入园费23500元,被告应予以分担,并提供孩子的入园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辩称当时入园时原告不同意,是被告自作主张,而且幼儿园环境也不好,不同意分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孩子的出生证明、市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收入证明、孩子的入园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法庭当庭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的抚养权的争议,考虑到罗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和成长极为不利,另原告现收入不稳定,因此罗某甲跟随被告生活较适宜。结合原告罗某某的收入情况、罗某甲的花费和本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被告称有8万元,原告辩称其近一年无业,平时开支花了2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笔支出系正常的生活开支,未超出生活常理,故认定双方共同存款6万元。双方共有的鲁AXXX**尼桑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现价值75000元,被告同意过户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折价款37500元。关于原被告之子罗某甲的入园费23500元的负担问题,因该笔择校入园费支出系被告一方的单方意愿,原告对此持反对意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婚前购置的LG洗衣机一台、海尔挂机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李某某30000元。四、原、被告共有的鲁AXXX**尼桑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折价款37500元。五、被告李某某购置的LG洗衣机一台、海尔挂机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1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姜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