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与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6号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号。法定代表人马立凯,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建,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斌,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被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祖。法定代表人郑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坤,该公司生产部经理。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6日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属的苏C×××××号车于2014年12月14日8时57分行驶至G104线850KM+120M处时,经动态称重仪检测,该车涉嫌擅自超重运输,经检测,认定该车为四轴,标准为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称重显示车货总重为46.07吨,超限6.07吨的行为,作出徐交路罚字(2014)5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2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就该执行申请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建、邵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坤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申请执行的徐交路罚字(2014)5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