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亮与被告刘伟荣、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亮,刘伟荣,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丁亮。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锦兰。被告刘伟荣。被告施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飞,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亮与被告刘伟荣、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亮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1元,由原告丁亮负担。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