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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俊飞诉被告XX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丁俊飞,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XX,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丁俊飞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俊飞,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飞诉称:2009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肆���伍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有被告2013年2月28日书写的借条和2014年1月22日书写的承诺书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5万元(其中45万元为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累计借款,10万元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的违约金加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45万,当时被告因为做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是20万元,但在2013年已经归还10万元。后来另一合伙人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经商量后由被告承担,因此现在被告仅欠原告2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利息,但是没有收款凭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丁俊飞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2、2011年6月15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1年6月16日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借款27万元,其中10万元为被告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其中10万元为赵前卫向原告所借债务转给被告的借款,7万元为被告承担的利息。4、被告与赵前卫签订的合作协议。苗木购销合同。富滇银行现金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安宁宏昌苗圃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苗木款项支付统计表。汇款凭证。2012年3月21日借条。欲证明原告与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苗木供应往来,而原告多次借用被告的安宁宏昌苗圃银行账户进行货款走帐,被告未将部分货款交给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其余款项被告仍未归还也为出具借条。5、2013年2月26日借条。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及未交给原告的走帐货款确认后,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预计2013年8月归还、在次期间利息每月1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款项及违约金、利息进行了明确,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6、赵前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在2013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将其之前应承担的利息归给了赵前卫。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经归还了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欲证明原告找了第三方要款,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承诺书。2、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签名之前的内容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签名之前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借条内容一致,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每月利息1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赵前卫转账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款项。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俊飞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到丁俊飞受理我方XX办理贷款到位后支付给丁俊飞。”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俊飞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元正。预计于2011年8月16日全款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月按壹万的违约金支付给丁俊飞,逾期多少个月按实际月计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的借款构成包括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万元、案外人赵前卫向原告所借后转让由被告承担的借款10万元以及之前借款的利息7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案外人赵前卫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债务转让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并且认为已经归还了原告该10万元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2011年6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借款。另查明,原告与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苗木购销,而多次借用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安宁宏昌苗圃”��行账户收取货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俊飞借款伍万元,用款时间到2012年3月28日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挪用其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伍万元的借条,且还有其他被告挪用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上述借款及原告应收货款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俊飞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预计2013年8月归还,在此期间每月向丁俊飞支付利息一万元。如到期未还每月支付利息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XX承诺所欠丁俊飞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其中肆伍万元正是2013年2月28日前的累计借款,壹拾万元是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元月31日之间的违约金加利息。)本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剩余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还清。”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现金支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庭审中被告亦部分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以及被告使用原告的应收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该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一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经归还10万元,仅欠原告20万元,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系被胁迫且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10万元系2011年6月1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而原告主张的借款系2013年2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根据该份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对原被告双方之前所有借款的结算,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45万元借款的组成,被告虽否认该笔45万元借款,且称45万元借条系被胁迫而向原告出具,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息,现原告也主张按照该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的违约金加利息为10万元,但该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借贷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6%×4=2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以本金4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5.6%×4=22.4%)计算的利息为96067元。至于2014年2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借款本息作出了结算和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以结算本息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对2014年2与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46067元(450000+96067)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俊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俊飞借款利息人民币93067元。三、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俊飞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46067元为本金,自2014年2与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丁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