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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应军与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应军,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保字第6号申请人田应军,男,土家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被申请人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民族商场*楼。法定代理人李志珍,女,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审结申请人田应军诉被申请人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下发(2015)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履行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申请人田应军发现被申请人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4月将选厂及尾矿库等主要财产转让给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田应军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241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田应军诉被申请人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虽然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未到,但是在此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已将资产处理给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无法保证被申请人如约履行义务。申请人田应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款241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元庆审 判 员  龙文凯代理审判员  王曦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