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琦与张勇、郭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琦,张勇,郭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严琦。被告:张勇。被告:郭盈。原告严琦与被告张勇、郭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琦、被告郭盈���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勇、郭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盈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张勇取得该笔借款后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交被告郭盈���证后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遂于2015年5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勇与被告郭盈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严琦与被告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护。被告张勇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勇、郭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盈提出的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意见,因被告郭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勇的个人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债务系被告张勇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郭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郭盈归还原告严琦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勇、郭盈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