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某某,男,1955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04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毕红荣,被告人候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三人经预谋后,携带由赵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铁锹、矿灯等工具,先后四次窜至高平市米山镇云东村崔某某家耕地内一坟墓处,通过被人挖开的盗洞,多次进入该坟墓不同的墓穴内,将墓穴内的四块石刻砖画、两块石刻门扇、一块石刻门匾等撬下后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毕红荣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三人经预谋后,携带由赵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铁锹、矿灯、铁锤等工具,先后四次窜至高平市米山镇云东村崔某某家耕地内一坟墓处,通过该坟墓以前被人挖开的数个盗洞或者自己打挖的盗洞,多次进入该坟墓不同的墓穴内,将墓穴内的四块石刻砖画、两块石刻门扇、一块石刻门匾等撬下后盗走。后上述墓葬品被高平市公安局查获。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墓葬品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毕红荣出具了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刑)鉴通字(2015)000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窃的砖雕六块,共价值4000元;墓匾一块价值2000元。3、高平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记录及照片。(二)证人证言5、询问李某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某天晚上23点左右,我在赵某丙家中住。我听赵某丙说他和他爸、他叔,还有几个朋友去张璧村山上盗墓,早上6点左右他们回的家。我早上6点去上厕所的时候看到了他爸和他叔带着铁锹、铁棍、铁锤等工具回到了家里。我见过他们有古盘、石狮、石头人、石碑等。6、询问赵某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这对石龛我在五年前就见过。当时在我们村,有一家人在地里打墓,挖出一些不要的东西扔在街上,我们谁想拿就拿点。当时我哥赵某甲就拿了这对石龛。(三)被告人陈述7、讯问赵某甲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我同朋友候某某、苏明在我们村西地里的墓地盗过四次墓。前两次共盗得一对石刻门扇、一块墓匾和四块砖画。因为这些东西我们一次拿不了,所以我们分了两次拿。后两次去了后什么也没有盗得。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这些碗、陶盆等物都是前几年我们村其他盗墓的人盗的,有些不值钱的就丢在村里街上,这些石龛、陶盆就是那时候捡的。8、讯问候某某笔录证实:我喜欢搞古董收藏,2014年3月份的某天,赵某乙来找我说想收个铜钱,我就带着他找到了赵某甲。找到赵某甲后,他说“我村西边地里有个墓开口了,咱们去那找找”。到了晚上,我们三个一起去了墓里。赵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一根铁锹棍、一把手电。我们盗得了一块石匾。第二天晚上我和赵某乙又去了赵某甲家里,还是拿着原来的工具,我们还是在同一个墓里盗得了两个花格门扇。几天之后,我们在这个墓不远处另一个墓里去拿东西,但是什么也没有拿上,再之后还去过一次这个墓,还是没发现任何东西,我们就回来了。9、讯问赵某乙笔录证实:2014年3月,我找候某某收铜钱,香才就带了我去找到了赵某甲,我们就一起去米山镇张壁村西面盗墓。我们一共偷了四次,偷了砖画、石门匾等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线索后又在其家里查获了赃物,故对赵某甲的辩护人毕红荣主张赵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且被盗赃物在案发后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四、对被告人赵某甲、候某某、赵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焦银喜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百度搜索“”